一、公示原則
物權變動情形,須有讓社會大眾足以辨識之公示外觀。
此公示外觀於動產物權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為「登記」。
二、公信原則
對信賴公示原則之登記或占有外觀而有所作為之善意第三人,縱令登記內容與權利內容不符,或占有外觀與權利歸屬不符,法律亦應加以保障
三、例題
例題1(動產)

本案丙因為善意信賴乙之占有外觀(公示性),而依公信原則(801.948)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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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2(不動產):甲賣A地給乙,地政機關誤登記為B地,乙在不知的情況下把B地賣給丙。
→乙不會取得B地的所有權,因為沒有讓與合意;
→乙變成出賣他人之物給丙,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但因為丙是善意,故適用759-1,取得B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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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3...逐漸複雜

乙丙間
。乙丙間的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
。但乙並未取得A地所有權,變成無權處分他人財產,適用118I,效力未定
。但丙是善意的,可依759-1 II取得所有權
甲乙間
。3/3甲尚未受監護宣告,故甲乙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有效
。4/4甲受監護宣告,其後5/5移轉登記無效
。乙也是善意捏,能適用759-1II嗎?→不行,甲乙買賣時土地的確是登記甲的名字,並沒有登記不實的因素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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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4(移轉債權之準物權行為1):乙妻把甲夫的債權讓與給不知情的丙
→乙不是真正的債權人-無權處分,依§118I效力未定,看甲是否承認債權讓與的行為。
→丙不因為善意就取得債權(善意取得規定只適用在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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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5(移轉債權之準物權行為2)
甲向乙借款500萬元,而後已依約償還,惟未將當時簽定的消費借貸契約取回。乙貪念一起,乃向丁偽稱自己對甲有500萬元債權,並以該消費借貸契約取信於丁,同時表示願以300萬元價格讓與丁,丁欣然同意。甲、乙、丁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系爭債權客觀上已不存在,故該準物權行為即是以自始客觀不能的債權為標的,不符合標的應「可能」之一般生效要件,故該準物權行為自始無效,丁並未因而取得系爭債權。
同時因為該準物權行為係以「債權」為標的,而非「物權」,故於此並無善意受讓规定之適用。從結果面觀之,這樣的結論應該是很容易理解和接受的,若非如此,丁豈不是因為該準物權行為而無中生有地對甲取得500萬元債權,甲無緣無故對丁有500萬元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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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6:無權處分人嗣後取得權利

甲死後,乙繼承,依§118II,乙對丙的處分從五月五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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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I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