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大同國貨好─經營權之爭經典案例

圖片來源:shutterstock,圖非當事電鍋(?)

創立於1918年、至今已有百年歷史的大同公司,2020年時經營權易主,這也象徵林家時代的結束。其長達十幾年的經營權之爭是公司法教材上的經典案例,本文整理影響重大的三次股東會,分別是:106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10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

106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
本次股東常會上,大同集團第三代掌門人林蔚山當選董事及董事長,惟隨後於107年2月1日辭任,並改由董事林郭文豔擔任董事長。然而這次的股東常會卻遭股東提起訴訟
📢 起因:股東會前,市場派依法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希望藉董事改選取得經營權。但董事會卻在審查被提名人時,以各種理由挑剔提名股東及被提名人檢附的證明文件,將市場派股東提名人選剔除於候選人名單外,使其毫無參選機會。
📢 結果:一、二審大同公司均敗訴,確認大同公司該次股東會董事、獨立董事當選均無效(惟市場派所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早即遭法院駁回,故仍由公司派繼續掌權),目前最高法院審理中。
📢 影響:公司法增修(俗稱大同條款)
1.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2.第192條之1 :原先第4項「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修正後刪除「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之文字,讓公司派沒有濫用權力、剔除異己的空間。


109年6月30日的股東常會
本次重頭戲就是上述106年董事任期屆滿改選(一般董事6席、獨董3席),但這次股東會依舊充滿爭議。
📢爭議:大同公司主張有股東違反以下法規
➡️ 主張違反《企業併購法》
《企業併購法》 第27條第14項規定: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同條第15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
➡️ 主張違反《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
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特定情事者得限制或禁止之。而公司主張大同所營事業含尚未開放陸資投資之業別項目,又市場派中含陸資,違法取得大同公司股份,所取得股份行為,依民法第71條當然無效,故不得行使股東權;且不得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徵求委託書,自不得代理行使已徵得委託書之表決權。
(其實公司派的主張也並非完全無道理,詳見下註1)

📢結果:公司派主張有股東違反法規,因而逕行刪除逾53%股東的投票權,最終囊括全數董事席次。
📢後續1:主管機關
___1.金管會表示股東會主席所指違反企業併購法部分之三家法人股東,均已依證交法第43之1申報,沒有表決權不存在問題。
___2.金管會主委並表示,大同公司股東會主席剔除市場派股東投票權,已嚴重違反公司治理與股東行動主義,已涉犯證交法特别背信罪,金管會已將相關資料提供檢調單位,會依法告發
___3.經濟部表示該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之瑕疵已無從補正,駁回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申請,並於新聞稿中表示,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表決權及選舉權,屬股東固有權,公司應實質上使其公平行使表決權,否則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有關剔除股東表決權之相關法規,諸如企業併購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其解釋及適用權限係在主管機關,並非公司得自行解釋及適用。在法院與主管機關未表示意見前,公司不應剝奪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
📢 後續2:市場派認為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無效,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在獲得經濟部許可下,於109年10月21日召集大同股東臨時會

註1 大同公司則於109年9月1日號,依民法第36條規定,向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法院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其理由為:
(一)依據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4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2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文逸與中國籍人士任國龍(已通緝)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同炒作本公司股票,總犯罪金額高達 31 億餘。被告文逸以個人及法人群組(欣同、新大同)為交易中樞,炒作本公司股票,經臺北地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判刑13年半…
(二)經濟部脫離公司法173條第4項意旨,也違背自己過去多年解釋函令,破例特准少數股東,在董事會還在運作的情況下,自行召開臨股會。法院如此重判,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大同公司嚴正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之處分。


時間軸再次回到109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

📢市場派用什麼法條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

  1. 雖公司法有 「173-1 條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可用,但由於「持股滿3個月」的附帶條件,讓大同條款難度增加;因此市場派並未走173條之1申請召開股臨會,反而走第173條第4項的險招。
  2. 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市場派在民國106年時針對當時的大同董事改選,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目前正在最高法院審理。 市場派提出申請時主張,大同董事會自106年起就失去召集股東會的能力,因此這次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提出申請。

📢結果:市場派拿下5席董事、2席獨董;公司派僅獲1席董事及1席獨董。由於董事會重大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過,意味任一方須獲得六席以上席次,才算實質掌握大同主導權,這次市場派大獲全勝,代表新經營團隊在改革路上將更順利

📢公司派的策略
在知道這次臨股會大勢已去後,配票策略將多數票灌給安永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王金來,讓他取得第一次董事會召集主導權。因為依據公司法,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要由得票最高的董事召開,公司派得以再次拖延時間。而且,獨立董事可以召開臨時股東會。如果大同未來能掌握到更多市場派違法中資的證據,削弱市場派的投票權,也可以再次召開臨股會,拿回經營權。

📢影響:經濟部核准市場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開股臨會時即說明,這次大同案是「特例」,不會形成通案,173條並非專為經營權之爭開綠燈。主管機關言雖至此,但公司法近年的修正,的確對於企業經營權之爭,賦予市場派更大挑戰的想像空間。同時,法界人士也在睜大眼睛看,大同案引用的173條第4項特例,經濟部是否把持得住,不會在日後被無限擴權濫用。

📌補充: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外資代理機構ISS(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 services)的一份報告,讓大同集團林郭文艷的資格問題浮上檯面。ISS是國際機構投資人最仰賴的公司治理評鑑平台,會針對每家公司的股東會議案做出投票建議。它的威力是,如果退休基金、共同基金操盤人的投票意向跟ISS建議不同,他必須寫長篇報告向基金持有人說明。所以幾乎ISS說什麼,就代表外資的投票態度。

📌參考資料
‧維基百科
‧百年大同 經營權變天 工商時報 沈美幸 2020.10.22
‧經營權之爭的另一扇窗 呂雪彗 -2020.11.05
‧出動黑衣人、荒謬玩「法」 黃國昌市場派全輸,大同林家誰管得了-天下雜誌 楊卓翰 20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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