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強制處分-扣押

第八節 扣押

(一) 扣押涉及憲法§15財產權的干預,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取得扣押裁定(§133-1)。

(二) 客體
1. 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2. 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三) 決定與執行機關:扣押通常伴隨搜索程序,原則上於搜索票內會記載應扣押之物,故此時扣押票即等同搜索票,其簽發當由法官決定。執行機關則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法院於審理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亦得為扣押。

(四) 種類
1. 有令狀的扣押。
2. 無令狀的扣押:(1) 附帶扣押 (2) 另案扣押
(1) 附帶扣押 第137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事後審查:為了避免「釣魚式」的搜索扣押,本法就附帶扣押規定準用搜索的事後審查(第137條第2項準用第131條第3項),必須在扣押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法院並應於五日內撤銷違法的附帶扣押。
爭:執行無令狀搜索時,得否為附帶扣押?
一、肯定說(鈺):單純自文義觀之,§137只包含有令狀搜索,惟考其立法目的(保全證據與執行),亦應包含無令狀搜索。但前提是,需為合法之無令狀搜索。
二、否定說
(一)附帶扣押本已危及搜索票之功能及受搜索人之利益,若再將範圍擴及無令搜索,則扣押之範圍將更無法控制。
(二)上開肯定說之見解與§137之文義不符。
(三)扣押之依據,應係§133。

(2) 另案扣押 第152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一目了然法則:在視線範圍內發現得為證據之物或得為沒收之物,司法警察得無令狀扣押。允許原因乃避免喪失第一時間證物保全、避免危及執行人員安全、對個人利益侵害極輕,但可獲得極大執法利益。
→執行注意情形:僅容許以目視發現證據,並未授權執行人員得為另一種搜索。
救濟管道之缺漏「另案扣押」較「附帶扣押」對於人權的侵害更為嚴重,然而§152並無如§137設有事後陳報制此立法實有欠妥適。

103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 「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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