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羈押
壹、羈押的性質 ________貳、羈押之聲請及決定_____參、羈押之要件
肆、羈押聲請之審理____伍、羈押期間______________ 陸、撤銷羈押
染、停止羈押___________捌、再執行羈押____________ 玖、羈押之救濟途徑
壹、羈押的性質
一、貴在訴訟迅速原則
二、羈押的執行,一方面屬保全被告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手段,另一方面亦含有刑罰預支的概念,此與無罪推定原則便存有某種程度緊張關係。(為了在無罪推定與訴追之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訴訟上乃設計有「具保」、「接見交通」制度)
貳、羈押之聲請及決定
一、偵查中
(一) 偵查中羈押之聲請,由檢察官為之(§93II、§228IV);而決定機關為該管法院。
(二) 爭點:檢察官以逃亡之虞聲押被告,法院訊問後,認為無逃但有串證之虞,可否變更以§101(2)羈押被告?
_____1.否定說:基於「分權關係」,法院對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僅能為羈押與否之決定,不應逾越羈押聲請之範圍,亦即不能變更聲押事由,也不能變更處分方式。
_____2.肯定說:法院本於澄清義務,本應依職權審查羈押,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自然不受檢察官聲請之拘束,否則法院豈不淪為檢察官之橡皮圖章。
_____3.實務見解: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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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中
(一) 審判中之羈押法官依職權逕行決定,檢察官無聲請權。
緣檢察官起訴後之角色,已從偵查者轉變為當事人,自不宜由一方當事人對對造為人身自由干預之聲請,否則將有違當事人對等原則。
※小歷史:羈押之決定機關為法院 (法理:絕對法官保留原則,因羈押嚴重干預被告人身自由,須由中立第三人-法官來決定)(在J392做成以前羈押採二分模式)
(二) 檢察官不服法院羈押與否之裁定,有無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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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羈押之要件

一、形式要件
(一) 拘捕前置原則 (偵查中方有此要件,審判中則無)
聲請羈押被告應踐行合法的拘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即拘捕前置原則(§228IV)。
司法警察並無聲請羈押被告的權利,因此僅能解送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羈押。
_____1.規範目的:使法院得以同時審查拘捕之合法性與羈押之必要性(法院之雙重審查)。
_____2.拘捕與羈押的犯罪事實需相同:不然雙重審查功能會形同具文@_@
考點:他案逮捕、羈押:於涉嫌重大犯罪之本案,因缺乏足夠證據聲請羈押,而故意透過輕微案件進行逮捕、羈押者。→違反拘捕前置原則,認定為違法拘捕或羈押。
(二) 須經法官訊問 §101 I
(三) 須用押票§101-1 I
二、實質要件
(一) 犯嫌重大(≠案情重大)
(二) 羈押之原因
____1. 一般性羈押 §101(將釋字665號對重罪羈押的要求明文化)
______(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______(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______(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____2. 預防性羈押 §101-1
______批判(1) 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維護治安、防衛社會,然這是行政警察的任務,而非刑事訴追的任務,更逸脫了羈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
______批判(2)「再犯之虞」,有罪推定 are you kidding me?
______批判(3) 預防性羈押本質亦屬短期自由刑,有違刑事政策再社會化的目的。
(三) 羈押之必要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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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羈押聲請之審理
一、審理原則
(一) 公開審理原則:審判中的羈押審查─公開審理原則;偵查中的羈押審查─偵查不公開原則
(二) 證據法則:羈押與否不涉及罪責有無的認定,無庸用嚴格證據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程序便可。且在證明之程度上,亦無庸達到無合理可疑之心證只要達到令法院相信很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無證據能力or未經合法調查 均無不可
二、法院調査證據之範圍
決定是否予以羈押,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而依§222II之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可以調查證據,惟調查證據範圍爭點在於:法院可否於當事人未聲請時,依職權調查?
(一) 甲説:法院有澄清義務,故關於聲請是否合乎羈押要件,法院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聲請或主張之拘束。
(二) 乙說:羈押之審查貴在迅速,因此,法院原則上僅能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決定是否羈押,否則調查範圍將會過於廣泛,實屬不當。
三、審理結果
(一)法院認有羈押原因及有羈押必要→應准予羈押,簽發押票。
(二)法院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應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免予羈押)
(三)法院認為羈押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應駁回聲請,檢察官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法院必須釋放被告。
考點: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進行事實的調查,因此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包括羈押、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沒入保證金、退保等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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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羈押期間 第 108 條
1. 羈押期間:偵查中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審判中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2.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得裁定延長之。
3.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4. 偵查中延長羈押,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_ _審判中,法院自行裁定,且無五日前之限制。
5.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6. 《刑事妥速審判法》§5II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填補刑訴108的立法漏洞)
§5III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5 條…填補刑法108V漏洞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訂這個coz上訴發回羈押次數會重新計算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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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羈押的撤銷
柒、羈押的停止
(一) 意義: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代替手段。
(二) 聲請權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均得聲請。(第110條第1、2項)
捌、再執行羈押: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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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羈押的救濟:關於羈押處分,如係
一、由法院為之者(如獨任審判案件由獨任法官、合議審判案件由合議庭諭知羈押),不服之救濟方式為提出抗告,而由所屬上級法院審查之。
二、非由法院為之者(例如:合議審判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獨自一人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故此時當事人提出者即應為準抗告。
第 121 條←→對照279
第 121 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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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