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被告訊問程序
壹、人別訊問 貳、告知義務 參、記明筆錄
肆、錄音、錄影 伍、一些壞壞的訊問(?)
壹、人別訊問 § 94
貳、告知義務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緘默權之告知。
三、辯護權之告知。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告知。

if 有裁量權→相對排除;if 無裁量權→絕對排除
1、偵查情助機關達反告知義務之規定
(1) 違反本法第95條(1)(4)
___①學說上有認為告知義務之存在,乃在保障自白之任意性,而此二款之事由與自白任意性無關,因此,即使違反此二款之告知義務,亦無須否定自白之證據能力。
___②惟我國實務見解92台非177號判決認為,應適用第158條之4權衡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2) 違反本法第95條(2)(3)
___①依第158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2)(3)款之規定者,准用前項規定。」
___②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任意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2)(3)者,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多認此屬於立法疏漏,惟,為貫徹被告緘默權及律師權之保障,故多數說認為,於此情形應絕對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
2、檢察官或法官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
→本法中對於檢察官或法官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缺乏明文。
→惟學說上多數認為,倘若檢察官或法官達反第95條(2) (3)告知義務,應一律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1) 殊難想像檢察官或法官會善意漏未告知。
(2) 檢察官與法官乃專業法律人士,故立法者應課予較高度之此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時。
158-4「應審酌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93台上664例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參、記明筆錄
肆、錄音、錄影
§100-1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________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100-2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1. 此乃擔保訊問程序的合法性,及被告陳述任意性所課予國家機關之錄音義務。
2. 争點:違反錄音錄影義務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1) 第100-1條第2項適用說
由於國家偵審機關需負本條第一項錄音錄影義務,且依第二項應負擔保所為筆錄正確性之義務,因此,在違反第一項義務之情形,亦應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禁止使用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
(2) 不利推定說
i如國家機關違反§100-1,未實施錄音時,除非國家機關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有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事,或有符合同條但書第一項之情形,否則該項自白不得做為證據。
ii又違反§100-1不當然構成不正方法訊問,故不得引用§156 I直接排除自白之證據能力。
(3)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5762號判決要旨「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曁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即兼採權衡基準及自白任意性基準認定。
伍、一些壞壞的訊問(?)
一、夜間詢問禁止 §100-3
違反效果→§158-2 I
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二、疲勞訊問禁止 §98
違反效果→§156條 I
是否違反疲勞訊問則仍以個案實際狀態為依據,夜間僅屬參考標準之一,若被告詢問時精神狀態已達疲憊而足以影響其自由意志時,即可認為構成「疲勞訊問」,則所取得之自白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延遲訊問
違反效果→§156條 I,該條中所謂「其他不正方法」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亦包括「延遲詢問」之情形。
筆錄未全程錄音,目前實務好像採無證據能力,因為沒有裁量空間~
讚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