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強制處分-拘提

第四節 拘提

一、意義:拘提,在一定時期內,拘束受拘提人自由,至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之行為。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或保全.蒐集證據之強制處分。

二、類型
(一) 一般拘提
1. §75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2. §178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3. 鑑定人不可拘提→因為具替代性
(二) 逕行拘提
§ 76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1.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2.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主體
1. 決定機關:二分模式,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 §77 III準用§71IV )。
2. 執行機關:§78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四、方式: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77

五、拘提的效果
1. § 91,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2. § 93 I,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3. § 93 II,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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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本項訊問能否為本案訊問?
A. 否定說:101台上2165號判決
本項訊問不得為與犯罪事實有關的本案訊問,其訊問重點應僅於審查「拘提逮捕之合法性」及「有無羈押必要」。→若違反 §93I, §156I其他不正之方法→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B. 否定說:林鈺雄
羈押要件之審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審查時常有牽連而難以明確劃分,倘未經偵訊,檢察官很難判斷究應予以釋放或聲押。

七、緊急拘提 §88-1
1. 評析:學說上有認為條文雖為「逕行拘提」,但以無須先聲請令狀角度著眼,應屬「緊急逮捕」。
2. 但亦有認為用條文用語看,且雖無需事先取得區票,事後仍需補發,故仍屬「緊急拘提」。

§88-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1. 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2. 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3. 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4.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拘提與逮捕
拘提與逮捕合稱拘捕,拘提指有令狀的拘捕,逮捕則是指無令狀的拘捕,兩者均是於一定時間內拘束被告自由的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被告或蒐集證據,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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