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在念的時候一直想到經濟學的Economic Loss 和Dead Weight Loss(唸時不知道有何用…)




結果法律上的pure economic loss一樣難T^T(好啦好像比經濟學的實用…)

為什麼查這個,因為念到商品自傷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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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純粹上經濟損失」概念
未直接造成他人絕對權侵害,僅單純造成他人財產上或經濟上的損害而言;另須注意:
1. 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補充性」,若某一案件可透過「權利」的擴張解釋,而認定有受侵害時,就不應輕易用純粹經濟上損失這把刀,避免兩者間的區辨困難導致價值判斷失衡。
2. 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不確定性」,即不具「典型社會公開性」,一般人難以從外觀上合理預見

二、「所有權」概念
「所有權的侵害」,學者認為不以所有權喪失消滅或者所有物毀損滅失為限,若對於所有物的「使用目的」或者「利用功能」的剝奪與妨害,亦屬於對所有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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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利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
實際案例A:蚵苗著床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問:蚵農能否以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向A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一)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前段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無疑,但是否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學說實務尚有爭議:
1. 否定說:我國學者通說,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利益」,不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且避免加重加害人責任,故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客體應限於「權利」且為「絕對權」。

2. 肯定說:認為權利與純粹經濟上損失間如何區別實有困難,嚴格區辨會導致價值判斷失衡,但兩者之間保護程度仍應有所區別,應透過侵權行為其他責任成立要件來合理限制加害人責任。

3.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雖承認限於以「權利」受侵害為限,但對於「權利」和「利益」如何界定仍模糊不清。

(二)本案解析
爭點在於「蚵苗未能附著於蚵條的損失」究竟是「權利損害」或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1. 蚵農之蚵條原本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在於使蚵苗能於蚵條上順利著床成長,然卻因A公司於該海域進行抽砂工程,導致海水漂沙等等原因,致蚵苗無法順利著床,雖蚵條本身並未有損害,但仍造成對於蚵條原本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有所妨害,依學者見解,已構成對蚵農之蚵條「所有權」造成侵害。

2. 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補充性,故既然已認定本案為蚵農之「所有權」受到損害,則毋庸再使用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概念

3. 再者,經濟上損失之特徵為「不確定性」,即不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此點與本案之損害情形不同,本案中蚵苗未能附著之利益損失,一般人可從外觀上合理預見該存在之利益、歸屬主體、利益的內容與範圍等等,得以具體特定,並不符合純粹經濟上損失具有不確定性之特性,故宜認定為權利之侵害。

4. 綜上所述,本案中A公司不法侵害蚵農對於蚵條之所有權,且具有因果關係,故蚵農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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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案例B: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損失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

1. 事實摘要
A為任職甲公司之臨時工,甲公司依約應按月為A投保團體保險,竟誤認A已離職而退保;辦理重行加保之職員B又疏未向保險公司確認是否承保,A嗣後因交通事故住院後死亡。A之繼承人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保險金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請求甲公司及B負連帶賠償責任。

2. 判決要旨
法院認為原告未能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履行利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

以上,節錄文章來自於:保誠學儒法觀人月刊第2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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