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具參節錄_113年度6-8月刑事庭

  1.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0 號
  2.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
  3. 113年度台上字第 1397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0 號

情況證據(circumstancial evidence)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

(一)「刑法第 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均採相同見解(即肯定說),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2.不論是刑法第 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本院 52 年台上字第1418 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 335 條或第 336 條第 2 項侵
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
註:本件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5條、第 336 條第 2項、第 342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

113年度台上字第 1397 號

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
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65 條、第 165 條之 1、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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