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
- 11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79號
-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29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此與債之效力,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相互間所受之拘3束,依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於第二編債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一款給付)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情形不同。
11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裁判基礎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335條。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按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團體,此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成集體力量,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維護與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活。因而工會活動涉及勞動條件之協商、關涉勞工之工作權,具有公益性質,工會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工會團結權情節重大者,工會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惟除名處分同時係將勞工排除於團體之外,如恣意將會員除名,除恐掏空工會,反弱化勞工團結權,亦有過度侵害勞工加入工會所得享有之財產上利益,或憲法所保障結社自由之虞。故倘工會行使對會員之除名權,與其違反行為之情節輕重不具相當性而有違比例原則者,即難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
相關法條:人民團體法第 14條。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 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79號
(一)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 969 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皆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 1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之合意解消或終止,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不符。又 74年間修正民法第 971條時,固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因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299號
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之對象並不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第三人,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子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8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