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具參節錄_113年度1-4月民事庭

  1.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
  2.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
  3.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210號
  4.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
  5. 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
  6.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 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

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
⒈基於暴利行為(第 74 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 92條)、錯誤(第 88條)、誤傳(第 89 條),或因詐害債權(第 244 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
⒉贈與人因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 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 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⒊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 條、第 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 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 1187條、第 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210號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 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
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
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監察人則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193 條第 1 項、第 202 條、第 218 條等規定即明。是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經營及確保股東之權益,凡就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應自就任之日起依法執行職務。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係以原告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為免過苛及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設,尚非賦與法院就形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裁量權故法院於適用該規定時,仍應就其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所定數額之計算,說明其具體理由,尚不得逕以裁量方式行之。

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75 條第 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故明定以併付拍賣為宜。非謂執行法院於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時,僅得於前開情形,始得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為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提高應賣意願或其他考量,執行法院非不得於強制執行法第 75條
第 3 項所定以外之情形,本其職權,就數宗不動產裁量為合併拍賣。又不動產合併拍賣者,既經分別核定各宗之拍賣底價,各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即無混淆之虞,是得合併拍賣之數宗不動產,亦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 8號

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當事人無更改意思,而以契約變更給付債務,所成立者為債務變更契約,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並未改變。
相關法條:民法第 98 條、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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