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具參節錄_113年度5-6月民事庭

  1. 11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2.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
  3. 112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
  4.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5.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6.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7. 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8.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9.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11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
相關法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項。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以遺囑為遺贈時,遺囑作成與遺囑生效可能相距甚久,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倘令遺囑人長期受最初意思拘束而不得變動,失之過酷,故賦與遺囑人於遺囑生效前撤回變動之自由上開考量,於死因贈與同樣有之,應認死因贈與契約於生效前,得由贈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1219條撤回之,並得類推同法第1221條規定,於贈與人所為與先前之死因贈與內容牴觸時,視為撤回死因贈與,俾尊重其死前之最終真意。
相關法條:民法第 1219條。

112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

財團法人法第43 條第 1項明訂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可知立法者為避免董事長缺席董事會,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明確表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產生代理人行使其主持董事會之職權。由該法條規定「不能」行使職權之用語,異於同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固可認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項於文義解釋上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惟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會議延宕所設之規定,可推知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 43條第 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
相關法條:財團法人法第 43條。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㈠ 按民法第 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 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 3 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 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 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 217 條增訂第 3 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餘地。

㈡ 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第 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2 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 217條、第 224 條、第 1084 條第 2 項、第1086條第 1項。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上訴人固於原審抗辯:系爭車位設置與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7條規定,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云云,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10之行政機關;系爭車位設置縱有與系爭建物竣工圖不符而違反建築法第77 條規定,或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項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1 至4 款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處以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效果,而屬行政程序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訂之法規,並衡酌建築物違反上開規定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自外觀即得察覺,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基於自主意思締結契約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該二條項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規定之無效情事。
相關法條:憲法第 23條,民法第 71條、第 72 條,建築法第77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3款後段。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按 89年 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 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考其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
相關法條:民法第 426條之 1。

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15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 230條、第 425條之 1第 2項。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 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又依同法第 29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債權之擔保權利,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295條第 1項前段、第 312條前段、第 749條。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117號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 1003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03條之1、第 1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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