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強制處分-逮捕

第五節 逮捕

一、意義:無令狀而得直接拘束被告(note 只能對被告為之)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二、類型
1、 通緝犯的逮捕 §87
(1) 通緝原因:§ 84,「被告逃亡」或「藏匿」。
(2) 通緝對象:僅得對被告為之。
(3) 通緝的程式:應用「通緝書」。
(4) 通緝的決定機關:偵查中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85III)。
(5) 通緝的效力:通緝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87 I、II)。

2、 現行犯的逮捕 §88
(1) 現行犯的意義:
___① 第88條第2項對現行犯定義為:「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___② 準現行犯:如有88條第3項,其態樣有二:
____Ⅰ、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____Ⅱ、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2) 不以非告訴乃論罪為限:對於現行犯的逮捕,通說認為不以非告訴乃論罪為限,亦即告訴乃論罪雖然需有告訴人之告訴始得審判,但對於告訴乃論罪的現行犯,任何人均得加以逮捕。

三、逮捕後的程序
1、 通緝犯的逮捕: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 §91
2、 現行犯的逮捕:§92
(1)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3、 即時訊問:§93

《補充─短期人身自由拘束》
一、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國家機關有相當理由相信某人犯罪時,方得依刑訴法為拘提或逮捕。但當國家機關僅有合理懷疑而未達相當理由時,僅能為更短時間的留置,即警察職權行使法71之「攔停」(「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强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二、拘捕與攔停之差異
1.拘捕之合法性標準為:相當理由→24hr
2.攔停之合法性標準為:合理懷疑→3hr

三、王兆鹏老師認為拘捕與攔停應依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諸如拘束自由的目的、手段、地點(現場或警局)、時間。例如若警察以槍指著人民,要人民將手舉起,雖僅係2分鐘時間,但應認為已構成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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