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傳喚
一、意義:命特定的訴訟關係人於特定時日到特定處所接受訊問之訴訟行為。
二、對象:包括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他相關訴訟關係人等。
三、主體:採二分模式,偵查中由檢察官傳喚,在審判中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傳喚。
___________倘若非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則不能稱之為傳喚,僅能稱作通知。
四、方式
____(一) 傳票 (§71I)
____(二) 面告到場:被告(§72) 及 自訴人(§327準用§72)
____(三) 陳明到場:被告(§72) 及 自訴人(§327準用§72)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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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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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就審期間】(或稱「猶豫期間」)
目的:使被告能有充分時間得準備辯護、擬定防禦策略,不致因突遭傳喚而權益受損。
(一) 被告:第一次審判期日→§272;準備程序→§273III準用§272
爭點1:傳喚後,第一次被告未到庭,第二次之指定是否仍應受§272七日期間之限制?
_______(1) 否定說(實務,69台上2632) _(2) 肯定說
爭點2:倘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未遵守上開猶豫期間規定,而逕於7日內或5日內始傳喚被告,其法律效果實務上可區分二種情形
___A. 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若被告仍於審判期日任意到庭,且未對於法院違反就審期間異議者,實務上多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而認此瑕疵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___B.惟對於被提解到庭之被告,實務上則認因被告係遭強制提解到庭,故難與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而任意到庭之被告同視,則上開瑕疵即【不會】因被告到庭即治癒。
(二) 證人 §175IV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因本條僅就審判期日為規定,故包括偵查中及準備程序等,均無本條之適用。
第175條第4項: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好短,為了避免串證
證人的身分較為特殊,其並非被告,非國家刑罰權行使的對象,本不宜因其不到場即予拘提,然因證人有作證之義務,不能任其不到,因此在傳喚證人上除應用傳票外,更應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另由於證人作證是義務,故為予以補償,乃規定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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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效力
____(一) 按時訊問 →§74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____(二) 拘提→ §75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區分成兩種情形
________1. 為訊問而傳喚:若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之。
________2. 若為賦予到場機會而傳唤,則不可拘提。
____(三) 得不待陳述逕行判决→GI:§306;GII :§371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1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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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通知
一、意義:傳票係由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簽發,惟一般案件偵辦初期,通常係由司法警察(官)先行訊問後,再移送檢察官偵辦,司法警察(官)要訊問時,必須請案件相關人到場說明,此時即應通知案件相關人到一定處所接受訊問,故通知實質意義上等同傳喚。
二、對象: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證人。
三、方式:應以通知書為之。
§71-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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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喚與通知之比較
傳 喚 | 通 知 | |
性質 | 強制處分 | 通說:任意處分 鈺:認為是間接強制處分 |
方式 | 傳票、面告、陳明到場 | 通知書 |
決定機關 |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推事 |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
適用對象 | 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 | 犯罪嫌疑人、證人 |
到場後 | 訊問 | 訊問 |
違反效果 | 得命拘提 |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